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行「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洗衣球數量」 補充為「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洗衣球數量(分別為20 盒、3盒或0盒,1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元)」。 ㈡犯罪事實所載扣押物品補充「代夾物(空桶)2個」。 ㈢證據補充「代保管條1份(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11年6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31862號函 暨所附警員魏子閔111年6月7日職務報告1份及111年2月22日 查獲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27至39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丞芃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公開營業、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擺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犯罪型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任意擺放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供人投幣把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數量僅1台,及被告犯後坦承擺設機具惟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無相同或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2 10元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內扣得,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 卷可佐(警卷第25頁),應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上開扣案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聲請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210元,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編號25號機檯1台 2 IC板1片 3 代夾物(空桶)2個 4 戳戳樂盒1盒 5 摸彩券19張 6 10元硬幣21個(現金21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吳丞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芃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111 年2月22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機台編 號25),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空的鐵桶作為代夾物並擺放在 機檯內,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 ,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機台上方之戳戳樂任選1次之戳 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戳洞後,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 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洗衣球數量,無論中獎與否(摸彩券 有空獎)或未能夾出代夾物,賭客投入之現金均歸機檯所有 ,吳丞芃即藉摸彩券之獎品價格高低或有無、以小博大之方 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 因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11年2月22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稽查
,當場查扣吳丞芃所有之機臺1台、IC面板1片、10元硬幣21 個(共210元)、戳戳樂盒1盒、摸彩券19張(3張有獎項、1 6張空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丞芃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且插電營 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這個機臺是以680元保證取 物行動電源,但因為行動電源太重,客人不好夾取,所以才 會用空的鐵筒,客人夾到空盒就可以LINE我們兌換,機臺上 的戳戳樂是多出來的額外贈品云云。惟查,被告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且插 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1年2月22日16時2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柏璋於 警詢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 足稽。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 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 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 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 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 夾物,如夾取代夾物,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 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 獎單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 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 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摸彩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 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於把玩前獲知所得兌換之商品價值, 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 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略以:「說明 :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 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提出111年2月1日之照片證 明其確有提供明確對價之保證取物商品,然該照片中除在機 臺玻璃上寫上「夾一送一」外,並無其他寫明保證取物之商 品名稱與金額等標示,且現場機臺亦無任何標示代夾物可要 求內容物之說明,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111年2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擺設 裝有不確定、不等值摸彩券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且摸彩券兌換之商品與其所稱保證取物金額680元未必相當 ,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 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 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 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22日16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機臺1台、IC面板1片 、戳戳樂盒1盒、摸彩券19張(3張有獎項、16張空獎)等物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10元,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