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吾
指定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46號、第22169號、第221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1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吾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㈥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之強盜結 合罪、第333條之海盜罪、第334條之海盜結合罪,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林信吾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 日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相關之人證 、刑案現場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槍彈跡 證採證照片及彈道重建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1日函所附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殺人罪、同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持有 制式手槍、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殺人罪、未經許 持有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 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 被告於案發後,除隨身攜帶臺灣地圖查閱外,且以變換各種 交通工具之方式掩人耳目,更於短短一日之內橫跨多個縣市 躲避查緝,佐以被告本為外役監受刑人而未於111年8月15日 依規定返回外役監,已逃亡數日,並於檢警偵辦中一再表示 不願入監執行,且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入監前未住居於戶籍地 ,居無定所,顯見其屢屢有畏罪規避而逃亡之情,益證被告 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 受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之加重強盜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加重強盜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本案既於審理中,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 必要,因被告有上述未返回外役監之逃亡事實,倘命被告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現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範被告反覆加重強盜 犯行之可能。復因被告於員警凃明誠尚未發現其藏身之處時 ,即驟然從藏身處竄出主動持刀攻擊員警凃明誠,並於員警 凃明誠倒地時,奪取員警凃明誠之配槍,再以搶奪而得之警 槍射擊後續駕駛巡邏車到來之員警曹瑞傑,且於員警曹瑞傑 急於察看員警凃明誠之際,再次持刀攻擊員警曹瑞傑,而員 警凃明誠、曹瑞傑身重數十刀倒地時,被告卻未為救護,反 而搜尋有無剩餘之警用配槍或子彈後,旋即逃離現場,使員 警錯失獲救之時機,又於逃亡之際,攜帶搶得之警用手槍至 超商強取財物,足見被告之犯罪型態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
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 告應自111年9月7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