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758號
TNDM,111,毒聲,758,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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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
(111年度聲觀字第6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泰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20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於111年4月19 日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於91年2月6日釋放出所,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爰 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郭泰勝之尿液經採集後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00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先於警詢辯稱 :在朋友住處玩十三支及大老二卡牌遊戲時,現場有人抽摻 有海洛因的煙,才吸食到的;嗣於偵查中改稱:玩十三支及 大老二卡牌遊戲時,裡面有一個賭客把香菸放在桌子旁邊, 我直接拿起來吸食,他才跟我講裡面有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後所辯不同,其真實性已有可疑;㈡同處一室之人, 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 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 短等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30日以管檢字第09300007004號函示 明確,而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濃度為511ng/ml,遠高於檢測 公告之300ng/ml閾值,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警卷第13頁),是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 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高於檢測公告閾 值甚多之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警詢所辯,為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㈢另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毒品,且價格不菲,被 告所稱於朋友家中賭博之時,有人將摻有海洛因這些香菸放 在桌上放任其自行施用一情,顯不合常理。綜此,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91年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後即未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日 期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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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