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8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文村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陳榮斌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201巷55弄 (原起訴書誤載為155弄,應予更正)22號之住處外,以不 詳方式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榮斌所有,放置在該處 1樓樓梯旁衣架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復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陳榮斌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文村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55至56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㈡被害人陳榮斌(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及被告之女 高伃佟(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1至47頁)、案發現場之 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79頁)、被害人陳榮斌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1份(偵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
11年2月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7596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020856號鑑定書1份( 偵卷第51頁、第69至7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29至39頁)、監視錄影畫面對照圖4張(警卷第4 9至51頁)、現場遺留之藍白色夾腳拖照片1張(警卷第53頁 )、竊嫌之身形對照圖2張(警卷第55頁)、案發現場照片7 張(警卷第57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偵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證物清單(偵卷第61頁)、現場勘察照片12張(偵卷第63至 6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資料向被告詢問,而經被告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 本院卷第61頁),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 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2頁),應 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確實因侵入住 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並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 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 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 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 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竊盜案件外,亦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含數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2,000元,與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榮 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榮斌之現金2,000元,已經花掉,且因案入 監執行之故,尚未親自歸還被害人陳榮斌,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61頁),此筆款項既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另扣得被告犯罪時所穿之藍白色拖鞋1雙(警卷第29至 39頁),此係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