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44號
TNDM,111,易,844,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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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鑫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95
7 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盒裝口罩馬克杯、置物盒、垃圾桶、垃圾袋、曬衣架及清潔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鑫楊邱桂香陳松林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附近,見楊 邱桂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 楊邱桂香之允許,擅自發動並駕駛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 1 台、鑰匙1 支得手。嗣楊邱桂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於111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00號前,查獲李文鑫駕駛上開失竊機車,並扣得該機車1 台及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李文鑫於110 年2 月12日,將臺南市○○區○○里○○00○0 號311 室、312 室出租與陳志祥,陳志祥均有按期繳納房租,租 期至111 年2 月12日始期滿。詎李文鑫因陳志祥久未實際居 住於上址承租房間,為另行出租與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與陳志祥之租約尚未屆滿 之111 年1 月29日,持備用鑰匙開啟上址房間門鎖侵入其內 ,徒手竊取陳志祥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安全帽、盒裝口罩馬克杯、置物盒、垃圾桶、垃圾袋、曬衣架及清潔用品等 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將該等 物品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處分。嗣陳志祥於111 年1 月30



日下午5 時許,至上址房間收拾物品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文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69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 警麻偵字第111023038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 ,同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7000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3 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957 號【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722 號【下稱偵卷二】第25頁至第 26頁,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楊邱桂香、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祥、證人陳松林、證人即被 告房客李耀坤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 第7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6頁至 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26頁),並有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收取房租手寫紀錄、房屋租賃住戶 注意事項及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警卷二第19頁至 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108 年間 ,已分別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9頁),詎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復無視與房客締結之租賃 契約,於租約到期前,為將房間另行出租與他人,竟擅自侵 入房客承租之房間內,竊取房客私人物品,並以自己所有之 意思加以處分,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生活住居之私人領域欠 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事 實一竊得之機車為110 年1 月出廠之新車,有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 佐(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具有相當價值,幸於為 警查獲後,已將該機車1 台及鑰匙1 支發還與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一第25頁),被告並以另 行賠償被害人3 萬元之方式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111 年7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25頁、 第35頁),足認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另被告犯罪事實二竊 得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價值合計約2,000 元,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警卷二第8 頁),價值尚非甚鉅,惟被告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有本院111 年7 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 告罹有基底動脈阻塞合併右側小腦中風及水腦症、腦中風後 伴隨認知功能減退及情緒障礙,有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按(易字卷第45頁 ),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 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 成年),現已未再從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並與兒子同住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109 年11月10日確定, 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鑰匙1 支,固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該機車1 台、鑰匙1 支已為警查扣並 發還與被害人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盒裝口罩馬克杯、置物盒、垃圾桶、 垃圾袋、曬衣架及清潔用品等物,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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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