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嬌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金依兒寶飾精品-中華概念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4 、5月間,受利佳行業務蕭淑貞之委託,代為寄賣所交付之 珠寶共44件,蕭淑貞於110年5月10日,要求黃金嬌歸還尚未 賣出之珠寶件共27件,詎黃金嬌僅歸還其中14件,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另13件珠寶侵占入己,借詞拒絕返還。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黃金嬌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 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 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 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貨倉結存報告、寄貨單、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 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供述等,茲為論斷依 據。
五、訊據被告黃金嬌固供承於110年4、5月間受告訴人蕭淑貞委 託寄賣珠寶共44件,嗣經告訴人要求,已歸還尚未賣出之珠 寶14件,其餘13件中,有10件係於本案繫屬歸還其中10件, 尚有3件仍未歸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侵 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這13件珠寶我拿去委託朋友寄 賣,有11件是在寄賣的朋友那裡,2件在我這裡,放在我這 邊的2件,我想要跟其他11件一起還,所以沒有先還;放在 朋友那邊的珠寶,朋友說有熟客要分期付款買,因為告訴人 以前都是可以開3個月的票一次還錢,去年8月以後堅持要一 次付現金,因為疫情的關係,這些本來要買珠寶的熟客就說 不要了,所以又要去跟熟客拿回來,加上疫情不能外出,還 有家裡有人過世,時間上就拖延;目前尚未還的3件,有2件 (附表編號7、11)告訴人說有瑕疵不收,另1件是商品編號C CQ34039-1(條碼26763)的珠寶【以下簡稱A珠寶】。當時有 客戶原本是要買A珠寶,後來經過告訴人同意,換成買附表 編號2的珠寶,所以編號2的珠寶已經賣給別人,價錢也在5 月14號結帳的時候一起跟告訴人結算,我要還A珠寶給告訴 人,但她不收等語。
六、經查,告訴人蕭淑貞於110年4、5月間前後共交付珠寶44件 予被告黃金嬌寄賣,嗣告訴人要求被告歸還尚未賣出之珠寶 27件,被告僅歸還14件,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5月17日 歸還其中10件(附表編號1、3至6、8至10、12至13);迄今尚 有3件珠寶(附表編號7、11及A珠寶),因告訴人拒收,而由 被告保管中,尚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 供述在卷,並有貨倉結存報告及寄貨單(上載本案珠寶相片 編號及條碼)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七、告訴人蕭淑貞雖主張被告黃金嬌已返還之10件珠寶(附表編 號1、3至6、8至10、12至13)係拖延至提告後始歸還,而附 表編號7、11之珠寶有瑕疵,且應返還者為附表編號2之珠寶 並非A珠寶,故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然揆諸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上易字960號判決意旨關於侵占罪構成要件的說 明可知,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缺乏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是
尚非可因被告延宕返還珠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侵占 之犯意,仍應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觀之侵占犯意,始 能論以侵占罪名,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返還 未賣出之珠寶時,已先返還其中14件珠寶,復於111年5月17 日再返還10件珠寶,其餘未返還之3件珠寶或係因告訴人認 為有瑕疵而拒絕收受(附表編號7、11),或係因被告主張已 因遭客戶換貨而不存在(原出售A珠寶,後換成出售附表編號 2珠寶,而留存A珠寶),才未返還而仍由被告持有中,是被 告並未有將所持有的13件珠寶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或以所 有人自居之行為,其是否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實 非無疑。
八、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黃金嬌予告訴人之LINE截圖所示 二人之對話紀錄,雖可見告訴人自110年5月10日起,一再與 被告約定見面時間請被告處理現金入帳換票之事,或盤點收 回貨物,被告卻一再爽約,向告訴人稱:「家母跌倒現正送 醫院急診室途中,不知狀況如何?隨時會LINE你,會再聯絡 的!請放心!很抱歉!」、「家母有緊急狀況,弟弟載過去 奇美了,可能要明天?若不方便,或下周一轉帳再聯絡,請 放心真的很抱歉」、「8/6支票,我需等確定/5日有入帳, 要是客戶有意見要換的話我們約8/6晚上7點在中華店總盤點 一起結帳,方便嗎?」、「25萬想說你要交換,今天有入帳 了,不好意思!臺中有來電再考慮還沒入帳,我會再溝通, 或週日看情形再上台中,明天8/6支票號請不要交換,確定 要買拿到錢再轉帳,因家母後天會轉普通病房,醫生說這兩 天稍平穩的話,麻煩妳改/10日下週二晚上7點盤點回貨..」 、「今天家母要出院,需改期/17日週二下午5點還沒整理完 整,請放心吧!」、「家人討論決定家母2)電燒,都在忙於 前置檢查說明和治療...臺中改下周一過去,我們約9/1下午 5點中華店」、「我問問沒賣的?【傳送類似寄貨單以及珠 寶照片給告訴人】這幾件還沒,其中翡翠套鍊我去台中再加 強」、「改9/8週三下午5點,台中朋友有賣5件,有2件還在 考慮,9/6日決定,我9/7日上台中結帳,9/8日我們在盤點 結算,請放心」、「家母已...快快處理商量簡單後事,待 清潔後日期確定再約,造成不便很抱歉」、「有再銷售的寶 飾,有跟朋友爭取現金,這次我也有了解交易過程,再給她 時間收齊說10/12日總結,我這邊請放心,會交代圓滿清楚 的」等語(警卷第27至53頁)。此對話內容核與被告前開所辯 ,係因將珠寶另外委託朋友寄賣,需透過朋友向客戶取回珠 寶,以及家中有事需要處理以致拖延返還等情吻合;且被告 始終未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告訴人仍可取得被告之訊息不
致失聯,若被告果有侵占之犯意,大可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絡 管道,隱匿無蹤,故被告辯稱其拖延返還事出有因,並無侵 占之犯意,尚非無稽。
九、至被告黃金嬌雖未能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珠寶,以前詞置 辯,然:
(一)證人蕭淑貞於本院具結作證稱:「(13件裡面扣掉10件還 沒歸還,兩件有瑕疵,剩下一件妳們完全沒看到,可否確 定哪件沒有歸還?編號27977(即附表編號2)還沒歸還,標 價是18萬,目前沒有看到東西」、「(按照被告所述,這 個珠寶【A珠寶】應該是當初有交給被告的賣的東西?)是 ,不過不在這13件貨裡面的,13件貨裡面沒有這件。」、 「(是在之前交給被告去賣的範圍?)對,應該是第一次買 賣。」、「(按照被告的講法,這個貨應該是在第一次就 賣掉?)是。」、「(第一次就賣掉這部份,被告有跟妳結 算金額?)有結算,給我壹張支票,結果跳票。」、「 ( 你能確認是否是這個【指A珠寶】客人換回來的貨?)是, 不過這個是已經結帳、付清了。這個是之前已經結過帳, 她說要拿那個來跟我們換裡面13 件貨,我們公司沒有在 換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由證人所述可 知,A珠寶是告訴人第一次交付予被告寄賣之珠寶,被告 將之出售後,向告訴人表示要換貨,所以將A珠寶取回, 改成出售附表所示其中一個珠寶予客戶,而被告與告訴人 就此部分買賣珠寶之價金已經結算,被告已經付清價款一 情,可以認定。
(二)觀之寄貨單上所載附表編號2珠寶之定價為180,000元,A 珠寶之定價為198,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011972號寄貨單 上編號1報價欄所載金額),兩者定價接近,價值相當,依 照告訴人給予被告之定價二八折計算,被告依約出售附表 編號2珠寶、A珠寶後,應該給予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54,0 00元、55,440元,兩者相差約1440元,若被告給予客戶換 貨,就被告而言,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可由其等調整利潤找 補即可,相去不遠。則被告辯稱客戶原購買A珠寶,購買 附表編號2之珠寶,以致留存A珠寶,而未能返還附表編號 2之珠寶一情,尚屬合理。
(三)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客人想 買,被告黃金嬌跟客人談成一個價格,不用跟我回報,要 不要賣她可以自己做決定,不用我同意;交給她珠寶時, 給被告一個價錢,被告再給客人一個價錢,被告賺中間差 價,被告賣的時候要還我給她的價錢,就是標價的二八折 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可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約
定,被告出售珠寶之前毋庸逐一與告訴人確認價格或者品 項,只要結算時依照寄賣商品定價之二八折價格交付予告 訴人即可。則即便被告將原出售A珠寶予客人,嗣後未經 告訴人同意變更出售標的為附表編號2之珠寶,只要被告 依照約定給付價金,亦難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2之珠寶侵 占為己有之意思。而據證人蕭淑貞前開所述,被告出售附 表編號2之珠寶的價金已經結帳付清,且被告仍留存客人 換貨後所留下之A珠寶,益可見被告並無侵占附表編號2珠 寶之犯意甚明。即便告訴人就是否可以換貨部分有所爭執 ,亦屬其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非可因此即認被告有侵占 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黃金嬌因已將附表編號2之珠寶出售予客戶, 並將此部分之價金交付告訴人,且仍保留與附表編號2價 值相當之A珠寶欲返還告訴人,則被告未返還附表編號2之 珠寶之行為,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要難論以侵占罪 名。
十、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嬌涉嫌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 ,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珠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難認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珠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揆諸首開說明,應認 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項次 商品編號 條碼 備註 證據出處 1. ABD04042-2 23043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1列第1張) 、110年4月9日寄貨單(警卷第2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 2. ABQ00172-2 27977 本院繫屬後被告主張已經換貨賣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1列第2張) 、110年4月9日寄貨單(警卷第21頁) 3. ABQ03973-3 24334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1列第3張) 、110年5月14日寄貨單(警卷第25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 4. ACD04111-3 24413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1列第4張) 、110年4月9日寄貨單(警卷第2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 5. ACQ04190-2 27155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1列第5張) 、110年5月14日寄貨單(警卷第25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 6. BBP12271-1 26670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2列第1張) 、110年4月9日寄貨單(警卷第2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 7. BBQ12859-5 22894 本院繫屬後告訴人主張有瑕疵拒收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2列第2張) 、110年5月14日寄貨單(警卷第25頁) 8. J-022327 22327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2列第3張) 、110年5月14日寄貨單(警卷第25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 9. BCQ00000-00 27360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2列第4張) 、110年5月14日寄貨單(警卷第25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 10. DCD55085-2 28158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2列第5張) 、110年4月9日寄貨單(警卷第21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 11. DCD55116-1 27307 本院繫屬後告訴人主張有瑕疵拒收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3列第1張) 、110年5月14日寄貨單(警卷第25頁) 12. DCQ55099-1 28002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3列第2張)、110年4月9日寄貨單(警卷第21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 13. FBP66075-2 30546 本院繫屬後111年5月17日已返還告訴人 貨倉結存報告(警卷第19頁第3列第3張) 、110年5月14日寄貨單(警卷第25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