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26號
TNDM,111,易,1126,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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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鎮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鎮鴻於民國111年6月7 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外道路,因不滿向其 妻承租房屋之告訴人黃綉娟為返還押金問題而對其稱:「你 沒有看過錢嗎?」(台語),而公然以台語「幹你娘」辱駡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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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