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89號
TNDM,111,撤緩,18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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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瑜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姵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2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15日 止。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5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 第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5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 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8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7號、111年 度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 定。
㈡、惟衡以受刑人前案係於111年5月16日緩刑宣告確定,後案之 犯罪時間則為110年5月5日,乃在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逾1年 ,而受刑人前案係犯詐欺罪,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罪,其前 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 性而為之,是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上開犯行, 遽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 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見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在前後二案於偵查時均已自白犯行,足 認非無悔意,自難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前,曾犯後案,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乙節,即認其前 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 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受刑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 所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復參以上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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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