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71號
TNDM,111,撤緩,17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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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 2年2月16日。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10日故意更犯 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是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94年2月2日與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10 年2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2月16日止(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10日故意更犯傷害等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於111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 雖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 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之。
 ㈡受刑人前案係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將告訴人陳定佳所管領之 娃娃機臺內掉入取物口之爪子拆下取走,而涉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然該案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定佳調解成立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亦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返還,顯見已 盡力彌補損害,非無悔悟之情。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 後案,係因夜市攤位管理費糾紛,與告訴人周茂正發生口角 爭執,而掀翻桌子,使置於攤上之火鍋料掉落地上,並徒手 毆打告訴人周茂正成傷,且妨害其營業擺攤之權利,而涉犯 傷害等罪。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情節、動 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且後案顯係偶發之衝突事 件,雖受刑人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觸法,誠有不該,然究非 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對於上情亦坦 承不諱,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 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開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促使其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端正品行,實 不宜驟然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須執行刑罰 必要之情。
 ㈢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 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 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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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