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柯季廷
鄭景中
詹仁培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
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0年4月 5日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黃 國豪等人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刀械、球棒、磚塊等 物分別係被告黃國豪、柯季廷、鄭景中、詹仁培4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且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國豪、柯季廷、鄭景中、詹仁培等人前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2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國豪、 柯季廷、鄭景中、詹仁培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刀械 1支 鄭景中 2 球棒 1支 黃國豪 3 磚塊 1個 黃國豪 4 球棒 1支 詹仁培 5 球棒 1支 柯季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