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瑄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瑄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7月24日前之 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統一7-11超商外,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佯稱為錢莊人員撥 打吳迪芳之電話,誆稱只需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可幫 吳迪芳取回其抵押在其他錢莊、原需支付20萬元才可取回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迪芳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7月24日19時46分許、110年9月7日17時17分許、110 年9月8日17時許匯款2萬7,000元、1萬元、3,000元至林嘉瑄 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迪芳發現受 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林嘉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迪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林嘉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吳迪芳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ATM交易明細表3紙。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 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 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 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 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又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斟酌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裡有媽媽跟兒子,從事月子中心房務,月薪約2萬6 千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前曾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再度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已構成累犯,且屬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 刑要件不符,自無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 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