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92號
TNDM,111,原交簡,9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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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行榮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就被告 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兩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倒地,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 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



害;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43頁),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粗工,需扶 養母親、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原交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李行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行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 111年3月6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 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下 營區南63線公路0.8公里處,因自撞路樹倒地送醫而為警據 報至現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14時18分,在柳營奇美醫院急 診室,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 故現場照片17張、酒測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 業經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 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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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