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刑全字,111年度,4號
TNDM,111,刑全,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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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合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清弁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8
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壹、聲請之事項
一、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將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事實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保全制度精神旨在確保債權人獲勝訴判決後,債權得 以實現,避免經由耗時之訴訟程序後,卻因債務人已無積極 財產 可供執行,徒耗訴訟資源
三、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鄭合成於民國111年3月3日 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育成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文成五路交叉路口 時,遭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黃清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債務人撞上,造成聲請人因而受有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四、查債務人當時乃係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其所行使之路段屬支線道,而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然其卻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因而衝撞聲請人,導致聲請 人受有傷害,然債務人卻不願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甚至於刑 事調解時還口出狂言,稱其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要告就去告 ,無可奈何之下,聲請人僅得依法得對債務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五、債務人違反上述交通規則,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然經聲請人 多次請求其賠償解決,其均置之不理,且據債務人於刑案調 解時所出之言,其自有可能將其名下財產予以處分,縱聲請 人日後經冗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525條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如所請,俾保債權等語。乙、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案請求 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稱 其名下無財產,不願賠償,對於存證信函置之不理,日後可 能處分名下財產等語,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尚不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亦即,聲請人所指,核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例示情形有間。
丙、按債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本件聲請人未就 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具 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至於聲請意旨 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 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其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尚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 駁回。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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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