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卉喬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3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卉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經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交簡上卷第7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非直接飲 酒,而是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騎乘機車才會犯下本案 ,請求考量被告是初犯,且坦承犯行,顯已知錯,應有悔意 ;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審判決刑 度,對於被告而言是無法負荷之負擔,且被告遭查獲酒後駕 車,依規定要吊扣車牌,對於需機車代步之被告而言,已算
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 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為身心障礙者,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7頁)為憑,是其因自身疾病之故,無 法順利就業、正常工作以賺取所需,生活及經濟狀況確實均 屬弱勢,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充分評價科刑,致量刑 稍嫌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 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料理後,仍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又因其與乘客均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充滿酒 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MG/L),對自身、乘客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丈夫過世,獨自 扶養女兒長大,現在因為身體疾病之問題,無法工作,經濟 來源為現就讀大學之女兒半工半讀及中低收入戶補助,並提 出上開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作為量刑參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被告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然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 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 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是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 危害性,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 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醉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被 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悉。又被告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數值甚高 ,卻因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其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守法觀念不足。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 ,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卉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卉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 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87毫 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 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 ,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
被 告 鄭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卉喬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臺南市安南 區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1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 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卉喬身上有濃厚酒味,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