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昕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昕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原記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更正為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 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目前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 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 人員、財物之損害,與其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 公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08號
被 告 謝昕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穎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 於111年8月13日中午,在臺南市台江大道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 南向319.7公里處,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