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521號
TNDM,111,交簡,352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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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峰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合家樂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臺 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與健康路交岔口,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 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5時41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3至5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 5、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 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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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