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507號
TNDM,111,交簡,350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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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大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2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 與證人蕭麗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而肇事。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後態 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
  被   告 呂大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大維於民國111年8月8日12時30分至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知悉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蕭麗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5 分對呂大維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大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蕭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查獲暨車損照片共17張等資 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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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