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94號
TNDM,111,交簡,3494,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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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業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3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05號
  被   告 李業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8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業駿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臺中市某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31)日凌晨4 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18住所。嗣李業駿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 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乃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業駿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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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