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煜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煜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時許至2時許,在臺 南市北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德一 街口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46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得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煜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業經政府宣導再三,且酒駕肇 事所造成之重大傷亡亦時常為媒體報導,被告應當引以為戒 ,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欠缺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 係初犯且未肇事,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兼衡其無前 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飲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觸法,本院審酌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犯本罪,其係初犯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 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本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次 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