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65號
TNDM,111,交簡,346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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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先前已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 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
  被   告 龔明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興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許至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 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與 柯佑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柯佑霖未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6分許,檢測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佑霖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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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