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彥犯過失致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中彥於民國111年5月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西 港區中山路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121巷之交岔路口(面向黃 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吳俊輝駕駛NHB-95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由北向南方向,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闖越紅燈駛至該處, 乙車因而撞擊甲車,導致吳俊輝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林中彥則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暨吳俊輝之父吳政 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芳之陳 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口 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
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 行車義務貿然前行,致乙車撞擊甲車,並導致被害人受傷 送醫急救後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 駛甲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駕駛乙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該委員會111年7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 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過失比例、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尚知己錯,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