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王玉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王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3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因清晨時間疏未 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另因病死 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肇事原 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年歲已高,於警詢陳述無業及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黃王玉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王玉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6時6分,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前 大埔1之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晨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猶葉美玲(於111年4月13 日歿)沿同道路逆向步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而於車道中行走 而阻礙交通,致黃王玉蘭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與猶葉美玲發生 碰撞,致猶葉美玲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黃王玉蘭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猶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王玉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猶葉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黃王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