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75號
TNDM,111,交簡,337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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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11年8月4日22時許」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8月4日22時許至翌日(5日)1時許」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 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44號
  被   告 林美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宜於民國111年8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酒店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5日1時許,在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2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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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