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32號
TNDM,111,交簡,333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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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書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處理 ,於」之後補述:「該日(15日)」;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康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餘 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 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兩車 車損,被告受有胸腹壁挫擦傷、右側股骨骨折及軀幹、左上 肢與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康書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書誠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14日23時許, 康書誠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一段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5日)凌晨 零時30分許,康書誠駕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李梵瑋(未受傷)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零時55 分,測得康書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梵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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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