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茶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茶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陳茶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 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 陳茶花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奕仁之傷勢 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 ,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 續騎乘機車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 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而被告騎乘機
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 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 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平時 生活都依靠其子扶養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狀等一切具體情狀( 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雙方和解書影本及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憑(交訴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已 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 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其深 自警惕,不再誤蹈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林陳茶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茶花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8 65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提前左轉,適王奕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奕仁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林陳茶花明知其騎車肇 事致王奕仁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 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奕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陳茶花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仁於之指訴及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現場情形。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奕仁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陳茶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