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記載為:「以每小時60餘公里 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冠棋、孫溥謙2人受傷,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 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陳冠棋亦 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經告訴人陳冠棋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
被 告 林克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緯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0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和善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陳冠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搭載孫溥謙,沿臨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 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林克緯之車輛右前 車頭與陳冠棋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冠棋受有雙側恥 骨枝骨折併右髂薦韌帶受損之傷害,致孫溥謙受有後背大面 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腕撕裂傷1公分 之傷害。林克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棋、孫溥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克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冠棋、孫溥謙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林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