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83號
TNDM,111,交簡,3283,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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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港文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長溪路某檳榔攤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違規未繫 安全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前揭車 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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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