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75號
TNDM,111,交簡,3275,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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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VIER MARC JOSEPH FERNANDO(中文名:喬瑟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VIER MARC JOSEPH FERNAN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AVIER MARC JOSEPH FERNAND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廣為政府及各類傳媒所宣導,且大眾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 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 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不慎自摔肇事發生具體 實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在臺灣無犯罪紀錄、本件係 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09號
  被   告 JAVIER MARC JOSEPH FERNANDO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3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市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VIER MARC JOSEPH FERNANDO中文姓名喬瑟夫)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111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 市區○○里0000號前,因乘車不慎失控衝出道路而為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事故,並於111年7月31日凌晨4時39分,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VIER MARC JOSEPH FERNANDO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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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