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73號
TNDM,111,交簡,3273,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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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被 告 李崑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崑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 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78號
  被   告 李崑輔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輔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 安南區長溪路附近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1分 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79巷口處,因未確實佩戴 安全帽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32分,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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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