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64號
TNDM,111,交簡,3264,202209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晴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晴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晴吉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國民 路115 巷42號,應予更正)居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0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 年7 月19日凌晨1 時 25分許,因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 號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111 年7 月19日凌晨1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晴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8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 18頁,交簡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至104 年間 ,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 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數值非低,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 定危險。惟念被告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 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