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29號
TNDM,111,交簡,3229,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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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ANO MARK DANIEL ZUNIGA(馬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ANO MARK DANIEL ZUNIGA(馬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PIANO MARK DANIEL ZUNIGA(馬丹)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 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駕駛人 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 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 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 度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 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其因員警攔檢發現, 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卷附被告之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可佐(警卷第19頁),本案係其在我國境 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品行尚 佳,本案復屬初犯,且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害或財產損害, 審酌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06號
  被   告 PIANO MARK DANIEL ZUNIGA(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9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ANO MARK DANIEL ZUNIGA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宿舍內飲用琴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月24日0時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IANO MARK DANIEL ZUNIGA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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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