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16號
TNDM,111,交簡,3216,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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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 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 ,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
  被   告 潘建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於民國111年7月5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 某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 23時36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覲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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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