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79號
TNDM,111,交簡,2979,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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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巧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巧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3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逃避員警偵辦之情,堪認被告於 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減刑 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謝士鈞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右側膝部擦傷、下 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49號
  被   告 曾巧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巧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9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謝士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和平路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曾巧蕙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謝士鈞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謝士鈞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曾巧蕙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士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巧蕙、告訴人謝士鈞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曾巧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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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