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第3列之〈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鄭合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 育成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造成鄭合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改為〈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方 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鄭合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造成黃清弁小客貨車之右前 車頭與鄭合成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鄭合成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 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甚明。四、本件告訴人鄭合成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此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可堪認定。惟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 亦屬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五、核被告黃清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於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 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 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未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當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 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8號
被 告 黄清弁
犯罪事實
一、黄清弁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鄭合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鄭合成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黄清弁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鄭合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清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合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7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