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91號
TNDM,111,交簡,249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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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義



輔 佐 人 黃瓊瑩


被 告 劉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東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致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東義劉致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事實第11行「貿然」後方增加「沿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等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警卷第43、45頁),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致豪身為駕駛人, 駕車本應注意駛於符合規定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其 竟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未注意前方告訴人(即被告黃東義) ;被告黃東義未依規定,貿然恣意穿越道路,使告訴人(即 被告劉致豪)閃避不及,被告二人因前揭過失致肇致本件車 禍,並使他方相互間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量 被告即告訴人間各自受傷及損害程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



二人之素行狀況,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均尚未相互賠償對 方之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信被告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劉致豪為職業軍人, 倘科以刑罰,可能礙及其軍職生涯;而被告黃東義年事已高 ,並無工作收入,並不適合入監服刑或將刑期易科罰金,繳 納國庫。本院考量上情,且被告二人均因本次意外受有傷害 ,又遭刑事追訴審理程序,過程中皆已受到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及壓力,被告二人倘執行刑罰,就本案而言,並無實質意 義,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等均 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劉致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號 送達地址:高雄岡山○○○0000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東義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             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豪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區○○○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內側快車道,適有黃東義夜間徒 步,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 劉致豪受有右眼眶部撕裂傷3公分、面部雙手右膝挫傷、右 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黃東義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頭部 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致豪黃東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致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被告劉致豪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東義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被告黃東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被告黃東義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致豪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㈣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劉致豪黃東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劉致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黃東義夜間徒步,設有中央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路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34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致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原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 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劉致豪之智識 、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劉致豪竟貿然行 駛,以致肇事,被告劉致豪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黃 東義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劉致豪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黃東 義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黃東義徒步穿越道路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則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黃東義之智識 、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黃東義竟貿然穿 越道路,以致肇事,被告黃東義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劉 致豪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黃東義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致豪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致豪黃東義之罪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劉致豪黃東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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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