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93號
TNDM,111,交易,99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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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16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哲於民國111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 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中山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一 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姚千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右側直行駛來,被告車輛右前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 肩膀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 17頁至第1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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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