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TANAWICHAI PHATTHANA(帕特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RATTANAWICHAI PHATTHANA(所涉公共 危險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890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 處,飲用啤酒4罐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2時17分 ,RATTANAWICHAI PHATTHANA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行經臺南市 關廟區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香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RATTANAWICHAI PHATTHANA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馬 紀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香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碰撞,造 成馬紀守受有右手部、雙膝、雙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紀守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馬紀守與被告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1 1年9月19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