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勳明知自己尚未取得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16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165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165線公路3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地點處,原行駛於快車道上,於 轉彎之際,貿然跨線進入機慢車道,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適有吳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沿同路 段同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左側車身與陳 柏勳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另擦撞路旁騎樓所停放機車之車 尾,致吳陳秀英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 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公分、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 撕裂傷10×5公分、左手擦傷、右臀擦傷、下背部大範圍擦傷 等傷害。陳柏勳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 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陳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吳陳秀英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各件附卷 可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案發之際,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在卷足憑,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而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吳陳秀 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吳陳秀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 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10×5公分、左手擦傷、右臀擦傷、下 背部大範圍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7 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81 頁)。依此,本件被告於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 下,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參見警 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