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簡侑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水源、簡侑笙告訴被告簡侑笙、王水源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交簡卷 第73-74、77、83-8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王水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侑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左偏行駛,適簡侑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水源之左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簡侑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又擦撞張凱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王水源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簡侑笙受有臉部擦挫傷、疑似左側顱骨骨折、左手手肘擦傷、左手手腕擦傷、右手手腕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水源、簡侑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侑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訊據被告王水源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簡侑 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王水源辯稱:我當時騎車沿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撞就暈倒,不知道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水源、簡侑笙指訴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 於注意及此,致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 及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437261號、 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 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