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2日16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林森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丙○○駕駛、附載乙○○及乘客李○澤(未 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 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 ,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丁○○之車輛右前車頭 與丙○○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之傷害,乙○○受有前額挫傷疼痛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前額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