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005號
TNDM,111,交易,100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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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30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正宗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上8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莊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小東路口時,欲 左轉小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行人楊周金美沿小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楊 周金美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案經由楊周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 邱正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並不包括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三、本件被告邱正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告訴人楊周金美已於111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邱 正宗之告訴,而臺南地檢署於111年8月16日收文之情形,有 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所載臺南地檢署收文章戳1枚在卷 可憑。
五、雖檢察官已於111年8月4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迄至111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卷證並由本院受理在案(見本院交簡卷第3頁收 狀章),始生訴訟繫屬關係。
六、故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即已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因 此,本案起訴本身係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其公訴並不 合法,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 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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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