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5號
TNDM,110,訴,175,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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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承德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少
連偵字第7號、109年度營偵字第39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 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後,即未經許可 而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洪源宏、乙○○係朋友關係,洪源宏並與江守記紀○威、楊○ 成(以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識。 緣沈○樺(91年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因故與楊○賢(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 智仁、廖冠翔等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請江守記出面相挺 。江守記遂攜帶其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二顆 ,請友人賴瑋傑駕車搭載前往。賴瑋傑應允後,於108年11 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 白河區中山路出發,於同日22時50分許,抵達臺南市金華路 協進國小橋下搭載江守記紀○威、楊○成,四人一同前往 臺南市○○區○○里○○000號與洪源宏及攜帶前述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乙○○會合。之後,賴瑋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江守記洪源宏、乙○○、紀○威、楊○成欲前往臺南市白 河運動公園楊○賢等人談判。於途經國道白河交流道下某 處,江守記等人為避免遭人查獲,乃停車拔除車牌,乙○○並 將其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取出對空發射測試。乙○○、洪源宏江守記賴瑋傑紀○威、楊○成在場聽聞乙○○試槍,其等 均明知乙○○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 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共同持有上述乙○○攜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三、因江守記等人未準時赴約,楊○賢等人即持鐵管及石頭,前 往江守記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砸毀江守記住處 門窗玻璃(未據告訴),江守記得悉後大為光火,其與賴瑋 傑、洪源宏、乙○○、紀○威、楊○成等人均明知楊○賢位在臺 南市○○區○○00號之8住處係供人使用之住宅,如朝他人住處 發射信號彈,該點燃信號彈內之高溫極可能延燒其中易燃物 品,如未及時撲滅,將會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住宅燒燬,且當 時係屬深夜,該住處尚有與楊○賢同住之親戚,發射裝有火 藥之信號彈,引燃之火災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共同基於恐 嚇公眾及縱使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聯絡,由賴瑋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守記洪源宏、乙○○ 、紀○威、楊○成等人共同前往楊○賢上開住處,並於翌日( 同年月6日)0時52分許抵達後,由紀○威持乙○○事先準備之 信號彈朝楊○賢上開住處發射,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該信號彈在 楊○賢上開住處旁紅色鐵皮所搭蓋之車庫內墜地並引燃火勢 ,導致該車庫牆壁、地面及雜物均有強烈燃燒痕跡,江守記賴瑋傑洪源宏、乙○○、紀○威、楊○成等人旋駕車逃逸。



幸經楊○賢叔叔楊崇興聽聞爆裂聲響而至屋外查看,見狀 旋灌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四、108年11月6日1時許,賴瑋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000號長奕民宿附近,江守記突見前方對向駛來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楊○賢等人之車輛,江守記 即令賴瑋傑緩慢行駛,江守記賴瑋傑洪源宏、乙○○、楊 ○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江守記持自己所攜帶 之槍枝、楊○成則持乙○○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朝廖冠翔所 駕駛,搭載楊○賢楊智仁等人之上開車輛射擊,造成該車 輛板金遭子彈擊中貫穿損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楊○賢楊智仁廖冠翔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該 車輛板金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乙○○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槍擊後,乙○○將其所有之前開改造 手槍及剩餘之子彈收回帶離現場,事後則以在現場開槍射擊 者為楊○成為由,要求楊○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將上 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子彈買回並自行處理。
五、楊○成買回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於108年12月間某日,趁 洪源宏服兵役期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洪源宏住 處櫃子內。嗣洪源宏於108年12月28日退伍後,於整理櫃子 過程中發現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另基於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該改造手槍 及子彈藏放在其住處右側樓房一樓房間櫃子内之棉被夾層, 而寄藏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六、嗣經楊崇興楊○賢等人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進行分析比對,查悉江守記賴瑋傑二人涉有重嫌 ,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江守記賴瑋傑二人到案。江 守記並於108年11月11日16時32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南市白 河區裕農路電桿旁樹葉堆內,取出其做案用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後員警循線查 獲洪源宏涉案,乃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洪源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洪源宏告知槍、彈 藏放位置後,員警當場在其住處內查扣上開作案用改造手槍 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而查獲(江守記賴瑋傑二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偵查起訴暨洪源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洪源宏、乙○○犯罪,並為本判 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 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洪源宏部分:
  ⒈被告洪源宏對於事實二、三、四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不否認警方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經其告知槍、彈藏放位置後, 員警當場在其住處內查扣上開作案用改造手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被訴如 事實五所示犯行,辯稱:楊○成藏放上述槍枝、子彈時, 其在服兵役,不知楊○成將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住處,係 於員警搜索當日,員警要求其交出槍枝,其遂撥打電話詢 問楊○成,經楊○成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始將槍枝藏放位置 告知員警,其並無寄藏或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楊○成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之,在被告洪源宏住處查扣之槍枝乃被告乙○○所有,且 係由楊○成在被告洪源宏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藏放在被 告洪源宏之住處內,且楊○成亦自承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 洪源宏,被告洪源宏直至警方至住處搜索,並告知要搜索 槍枝時,始撥打電給楊○成紀○威詢問為何警方會到家中 搜索,此時楊○成始將藏槍一事告知被告洪源宏,是被告 洪源宏主觀上並無寄藏槍枝之犯意,應不構成犯罪。再參 諸紀○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知,扣案槍彈確實係楊○成 事後藏放於被告洪源宏住處內,此亦與楊○成及被告洪源 宏之供述一致,由此益證楊○成所述關於扣案槍彈確實係 其私下藏放於被告洪源宏住處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對於事實二、三、四所載事實經過,亦供認無訛



,然否認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於洪源宏住處扣得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洪源宏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洪源宏於警詢、偵查、審 判中,對於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不斷改變說詞,現又欲以 誣陷被告乙○○方式換取法定減刑之空間,除不符減刑要件 外,亦可能使自身加重刑責。又依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可 知,109年2月18日搜索過程中,被告洪源宏坦承屋內確實 另有藏放槍彈,並主動告知槍彈藏放位置;而江守記於10 8年11月10日夜間曾以其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洪源宏,請求 將作案槍枝交出,但被告洪宏拒絕配合,據此可認上開扣 案槍枝確係被告洪源宏所有。楊○成證稱槍枝係被告乙○○ 交付,之後於被告洪源宏未發現之情況下藏放於其住處, 應屬虛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洪源宏及同車少年楊○成紀○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5928卷第34 頁反面至35頁正面、第44頁正、反面;本院829卷二第125 至126頁),所證當日係被告乙○○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至 現場、被告乙○○於途中曾經開槍測試、事後槍枝由乙○○取 走並要求楊○成出價將該槍枝買回等情,亦互核相符。又 林昭臣阮龍達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其有與被告洪源宏、 乙○○及楊○成一同至臺南市山上區某小公園討論槍枝之事 ,被告乙○○當時稱既然楊○成洪源宏被抓了,就要楊○成 他們去擔,被告乙○○有說要幫忙處理律師的錢等語(他59 28卷第44頁反面、45頁正面)。再參以被告乙○○曾於臉書 社群軟體中回應林昭臣,稱:「講句難聽的 洪源宏他朋 友跟人家灣給 乾我什麼事 帶槍過去也被拖下水 誰才是 受害者?」(本院829卷一第179頁)。則依上開供、證內 容及被告乙○○於臉書社群軟體之回應可知,本案於被告洪 源宏住處查扣之槍枝、子彈係由被告乙○○攜至現場,事後 由被告乙○○取回,並交給楊○成處理,應無疑義。否則被 告乙○○應無參與討論並表示願意幫忙支付律師費用之必要 。
  ⒉上述槍枝、子彈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洪源宏 住處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 鑑手槍(含一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為非制式子彈,一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另 一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兩枚 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則係係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0681號鑑定書( 警9141卷第161、175至181、197至200頁)附卷可參,足 認扣案之槍枝、子彈均有殺傷力無疑。
  ⒊被告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相關被告、共犯乃至證人,包括江守記洪源宏、 乙○○、楊○成紀○威等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對於涉 案槍枝來源之供述,非但彼此矛盾,甚至自身所供亦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 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本難資為認定槍枝來源之依 據。然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我國均屬違禁物,乃政府高度 查緝之對象,取得不易,且本案改造手槍業經楊○成持 之射擊,已涉刑案,形同燙手山芋,衡情若非槍彈所有 人,應無逕行將涉案槍枝取走之理。而被告乙○○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手槍曾經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 提袋內,且該槍枝事後係由其自行取走之事實(本院17 5卷第37至38頁;本院829卷一第449頁);再參以前述 臉書社群軟體貼文,被告乙○○自承攜帶槍枝前往現場, 則被告洪源宏乃至共犯楊○成紀○威指證本案於被告洪 源宏住處扣得之槍、彈係被告乙○○所有,既與被告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供述相合,復有前述臉書 社群軟體貼文可資補強,自堪採信,足認案發當日楊○ 成持之射擊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乙○○所有。   ⑵雖被告乙○○於審理中改稱:前開臉書社群軟體之貼文回 應中所指槍枝,係指江守記遭查獲之84型改造手槍,並 非本案在被告洪源宏住處查獲之槍枝;其當日係依洪源 宏指示攜帶上開84型改造手槍前往,案發後其攜走者乃 該84型改造手槍,並非本案在被告洪源宏住處查獲之改 造手槍云云(本院829卷二第37、55至57頁)。然被告 乙○○上述說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且江守記因寄藏上 述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資查考(本院 829卷一第39至48頁),據此自難逕認被告乙○○所述屬



實。況,被告乙○○先前已坦承在被告洪源宏住處查獲之 改造手槍係其於案發後取回,至本院審理中又否認其事 ,甚至於本院後續審理中,又改稱:「那兩把槍都是楊 ○成他姊夫吳芳益的」(本院829卷二第132頁);「84 型那一把我帶回去、一把放在他家,我帶回去那把就是 江守記目前在關的那把,那把我當初用4萬5千元跟洪源 宏買的,4萬5千元包含10顆子彈,那兩把槍都是楊凱成 姊夫吳芳益所有,不知道後來為何拿給洪源宏」(本院 829卷二第218頁)云云,所述一再翻異,自無從僅依其 前後不一之供述逕為有利之認定。
   ⑶卷內被告洪源宏與乙○○(暱稱de_08.28)之LINE對話紀 錄,於不詳年份之11月11日至11月18日間,雖有疑似被 告洪源宏欲販賣槍枝予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偵2114卷 第309至311頁);而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乙○○扣案之手 機,於登入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帳號後,可 見桌上放置手槍二把之照片,另有一裸露背部大面積刺 青之人之照片。被告乙○○主張上開二照片均係於被告洪 源宏住處拍攝,攝得之二把手槍乃本案手槍,而裸露背 部大面積刺青之人即為被告洪源宏(本院175卷第72至7 5、101、102頁)。然上述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槍枝 乃至IG社群軟體照片所顯示之槍枝均無法識別是否確為 本案槍枝,是亦無從以上述對話內容及照片作為判斷槍 枝來源之依據。
   ⑷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援引卷存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以 江守記於108年11月10日夜間曾打電話與被告洪源宏聯 繫,要求被告洪源宏一併將其所有之槍枝交出,但遭其 拒絕;又楊○成既已花費35,000元購買槍枝,亦無將之 藏放於被告洪源宏住處之必要,且楊○成被告乙○○購 買槍枝亦無證據證明等語,為被告乙○○辯解。然:    ①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5月2日南市警白 偵字第110022495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829卷 一第317至320頁)固載稱:「江守記洪源宏聯絡時 間約莫於108年11月10日夜間(確切時間不詳),期 間江守記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洪源宏聯繫,聯絡内 容大以要洪源宏將作案槍枝交出,而洪源宏不願意等 情形」,然上述職務報告同時載明:「警方有在旁聽 取江守記洪源宏通話,惟江守記通話期間未使用免 持聽筒,警方無法聽到洪源宏端電話聲音」。則員警 既僅聽聞江守記單方所述內容,本無從以此逕行判別 確認洪源宏當時持有之槍枝究係源自何人。況,即便



被告洪源宏於案發後取得楊○成當日射擊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此亦屬另一持有或寄藏槍、彈之行為,要與 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初始係由何人攜至現場之認定無關 ,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並非本案槍、彈所有人。    ②在被告洪源宏住處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於案發當時, 係由楊○成持之射擊,已如前述,楊○成對此亦未爭執 否認。該改造手槍既用於刑事犯罪,於可見之未來, 該改造手槍必遭員警嚴加查緝,形同燙手山芋,此應 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均能認知之事。則該改造手槍 既有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被告乙○○因而要求楊○成自 行處理,與常情無違。再者,楊○成所證情節,與被 告洪源宏吻合,且被告乙○○於臉書社群軟體中,亦自 承案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事 後將槍枝取回,凡此均如上述,是楊○成證稱被告乙○ ○要求其以35,000元購買上開作案槍枝及剩餘子彈, 並非毫無佐證。辯護意旨以楊○成所證情節並無其他 事證證明,且被告乙○○要求楊○成價購槍枝有違常情 等情,謂楊○成證詞不足採信,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堪認於被告洪源宏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於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乙○○攜至現場。被告乙○○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㈡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二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 述外,亦經共犯江守記(警9141卷第73至77、79至81、84 之1至84之5、85至92、99至102頁;他5687卷第275至287 頁;偵2114卷第260至261頁;本院109訴260卷第198、377 至378頁;他5298卷第34頁反面)、賴瑋傑(警9141卷第4 9至54、55至61頁;他5687卷第261至272頁;偵2114卷第3 86至389頁;本院109訴260卷第74至89、124至126頁)及 同案少年沈○樺(警9141卷第135至140頁;他5687卷第222 至224、232至234頁;警3926卷第45頁正面至46頁反面) 、紀○威(警9141卷第121至130頁;偵2114卷第389至394 頁;他5928卷第35至36頁)、楊○成(偵2114卷第330頁; 他5928卷第44頁正、反面)供述在卷,復經被害人楊○賢廖冠翔楊智仁楊崇興(警9141卷第141至145、147 至151、159至163頁;警3926卷第61頁正面至62頁反面; 他5687卷第241至249頁)指證明確,並有江守記之臉書貼 文、江守記楊○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留言 (他5687卷第49至51頁)、帳號「承德」、「紀威」之臉 書貼文、江守記沈○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3926卷



第100、84至98頁)、江守記沈○樺與賴瑋傑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偵1971卷第51至54頁)、涉案車輛行經路線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71卷第57至6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拆卸痕跡照片(警9141卷第47頁 )、108年11月6日楊○賢住處附近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3926卷第119頁 正面至122頁反面)、車牌00-0000車輛車辨路徑圖、ETC 資料、車辨系統圖片(警3926卷第123至127頁)、108年1 1月6日案發後現場勘查及證物採驗照片(警9141卷第209 至2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及 證物採驗照片(警3926卷第132頁正面至135頁反面)、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偵2114卷 第135至176頁)在卷可憑。而楊○成於案發當時持之射擊 ,嗣後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洪源宏住處為警 查獲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⒉查被告洪源宏、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案發當日 ,乘坐賴瑋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國道白河交流道下某處,於江守記賴瑋傑停車拔除車牌 時,曾有人下車持槍對空鳴槍測試,惟被告二人所自承( 本院829卷一第449頁);而依卷存事證,當日係被告乙○○ 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並於白河交流道下 鳴槍測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諸當日駕車之賴瑋傑 、開槍之楊○成及同車之紀○威亦均證稱當日在白河交流道 下確有試槍(警9141卷第57頁;另案訴260卷第86頁;他5 928卷第44頁反面、35頁正面),則被告乙○○試槍當時, 在場之被告洪源宏及共犯江守記賴瑋傑楊○成紀○威 等人均明知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 仍於犯案過程中,由被告乙○○將槍、彈交付楊○成,進而 在長奕民宿前道路由楊○成持之朝廖冠翔所駕駛,搭載楊○ 賢、楊智仁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 其等顯然就持槍射擊而恫嚇他人之事有互為利用以達犯罪 目的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 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事實五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洪源宏前揭供述外,並經楊○成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829卷二第127至131頁)證述明確, 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被告洪源宏住處扣得,經鑑定結 果手槍及其中二顆子彈有殺傷力,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據



此堪認被告洪源宏住處確有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
  ⒉被告洪源宏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手槍一把(含 彈夾),子彈四顆,其中有兩顆是沒裝彈頭的。當時警方 要執行搜索時,我就主動告知辦案人員手槍及子彈放置地 點」(警9141卷第6頁),顯見被告洪源宏於警方前往搜 索之前,已知槍枝、子彈之藏放位置,如此始能告知員警 藏放地點。
  ⒊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被告洪源宏會知道 槍在哪裡?)我不知道,那房間是他在放刺青工具的地方 ,他跟我說他在整理工具時有翻到」、「(問:被告洪源 宏在什麼時候跟你說在刺青的小房間翻到槍?事發之後刑 事警察有去他家,我看他的筆錄他是跟刑事警察說他知道 槍在哪裡,我是事後問他為什麼我把槍放在那裡你知道, 他說他在整理的時候看到的」(本院829卷二第128至129 頁)。則依楊○成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洪源宏係於整 理刺青工具櫃時,察覺扣案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住處。然 被告洪源宏並未將之取出並交付員警,反而持續藏放,足 認其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甚為顯明。  ⒋被告洪源宏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員警前往搜索當日,其 撥打電話予楊○成詢問,經楊○成告知後,始知槍、彈藏放 位置,因而告知員警云云。然:
   ⑴被告洪源宏於偵查中已供稱:「是乙○○要楊○成負責那把 槍的費用,楊○成才會把那把槍就近藏在我家,藏的時 候我在當兵不在家,後來在我家找到槍的時候,我才去 問這把槍是如何來的,我就一個一個問,是楊○成跟我 說的,我才知道」等語(他5928卷第35頁),而楊○成 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洪源宏遭搜索而查獲槍 、彈前,未曾打電話向其詢問槍、彈藏放位置(本院82 9卷二第130頁)。則依被告洪源宏偵查中所供及楊○成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洪源宏確係於搜 索前,即自行翻找而得知本案槍、彈藏放位置。其嗣後 改稱於搜索當日詢問楊○成後始知槍、彈藏放位置,與 其先前供述及楊○成證詞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至楊○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閱覽被告洪源宏筆錄後,始知被 告洪源宏知悉槍、彈藏放位置,因而詢問被告洪源宏; 此與被告洪源宏偵查中所證:係其發現槍、彈後逐一詢 問楊○成等人,兩者雖略有出入,然其二人關於槍、彈 藏放位置係被告洪源宏自行發覺乙節,兩人供、證內容 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兩人所陳何人主動詢問之過程略



有出入,即逕認其等供、證內容均屬不實。
   ⑵再者,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4月29日南 市警白偵字第1100223249號函檢附之員警沈美瑩職務報 告載稱:「1、嫌疑人洪源宏到場過程:原白河分局小 隊長翁慶唐及職等人,先行到嫌疑人洪源宏工作地點刺青店)探詢其當日是否在店内工作,請樓下櫃檯小姐 聯絡洪嫌,確定本人在店内工作,即通知在刺青店外守 候之同事賴明亮(偵查佐)、陳佑林(偵查佐)入内會 合,帶同洪嫌前往刺青對面停車格,針對其騎乘之78 3-JVX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檢視、查察,現場未發現任 何需扣押禁品。2、取出槍枝過程:復後請嫌疑人洪源 宏共同前往戶籍地執行搜索,途中洪嫌坦承其居所屋内 確實還有藏放一把槍枝,表示願意主動帶警方取出槍枝 ,並稱其父親已年邁身體狀況不好,希望警方屆時執行 搜索,不要驚擾到他父親,才不會讓老人家擔心、驚嚇 。俟警方到達搜索處所,洪嫌帶同小隊長翁慶唐、偵查 佐康振凱及職陪同進入其居所屋内房間,主動告知槍枝 藏放於其房間衣櫥,執行人員扣得槍枝再對其房間内各 處執行搜索,復後未再查獲其他需扣押物品(詳扣押物 品詳如當時扣押物品一覽表)」(本院829卷一第315至 316頁)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洪源宏於搜索過程曾撥打 電話詢問他人槍枝藏放地點之事,亦可佐證楊○成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未曾接獲被告洪源宏詢問槍枝藏放位置之 電話乙情屬實。
   ⑶從而,被告洪源宏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於搜索當日始知 槍、彈藏放位置,其並無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云 云,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事實欄所述犯行,被告乙○○否 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而被告洪源宏否認犯罪事實五部分,均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之規定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 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而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 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於上開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 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 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 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 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 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 ,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 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 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 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 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 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 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 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 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 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由此可知於修正前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之行為,於修正 後即有可能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 (於修正前後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 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 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 
 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罪。而被告洪源宏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被告洪源宏就事實二至四所示犯案過程中,持有被告乙○○寄 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以及發 射信號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恐嚇公眾犯行,乃 至嗣後由江守記楊○成持槍朝楊○賢等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 持槍射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共犯江守記賴瑋傑、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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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