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號
TNDM,110,原訴,8,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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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蔡啓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則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邱孝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865、146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7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啓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則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孝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維明(綽號:「阿明」)、蔡啓宏陳則安(綽號:「八 萬」)、邱孝奇(綽號:「小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維明張瑋仁(綽號:「阿仁」,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 國109年11月間,合議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底 邀集蔡啓宏加入,其等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蔡啓宏提供製毒技術及指導,張瑋仁負責 操作相關製毒事宜,蔡維明則提供製毒所需資金及準備相關 製毒原料、機具設備與聯繫事宜,嗣蔡維明張瑋仁再邀集 與其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則安加入,負責 購入原料、機具,分工謀議既定,蔡維明即購買行動電話予 蔡啓宏張瑋仁陳則安持用並約定以Facetime、Letstalk 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
 ㈡先由張瑋仁聯繫經蔡啓宏介紹綽號「阿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蔡維明聯繫經友人介紹綽號「黑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藥錠新臺幣(下同) 10元不等之代價,陸續至各地藥局收購含假麻黃鹼成分(即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之感冒膠囊,並指示陳則安陪同 「黑皮」之人四處收購,總計購入約50萬顆之感冒膠囊。另 蔡維明委由陳則安出面承租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之貨櫃屋作為 倉庫,並與張瑋仁指示陳則安至化工行購買甲苯、丙酮、硫 酸、鹽酸、氫氧化鈉及「鈀金」(即「氯化鈀」,即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氫化階段作為催化劑使用)等化學配料及 陶瓷漏斗、三角燒瓶、沉水馬達、粉碎機、真空吸引機、三 頸燒瓶、分液漏斗、鐵鍋、麵粉篩、清潔用具、塑膠盆、瓦 斯桶、快速爐、滷桶、水桶、量杯、濾網、高鍋等製毒機具 ,且由陳則安陸續將購得之製毒原料及機具載運至上開永成貨櫃屋藏放。
 ㈢於110年3月間,待前揭製毒原料及機具陸續備妥,蔡維明提 供租金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蔡政融(綽號:「小蔡」)出面向不 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地號775-5及775-12土 地上之鐵皮廠房作為製毒工廠張瑋仁則以每日2,000元作 為酬勞(尚未支付)邀集與其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 聯絡之邱孝奇擔任助手,迄至同年3月底,張瑋仁陳則安邱孝奇將上揭製毒原料與機具以租賃貨車載運搬入上開製 毒工廠而準備妥當後,張瑋仁邱孝奇即開始常駐該址,著 手將所蒐購之感冒膠囊,經萃取階段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之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期間其等分工方式為:由張瑋仁負責操 作機具,進行「泡料」、「攪拌」、「濾水」及酸鹼中和



化學反應,並將製毒情形回報予蔡啓宏邱孝奇張瑋仁之 指示,以人工或分離器等方式將感冒膠囊殼及藥粉分離過濾 ,並負責清洗製毒機具;陳則安負責外出打理三餐、駕車接 送、並依蔡維明張瑋仁之指示,採購所需製毒原物料及生 活用品;蔡維明負責籌措資金及在外聯繫協調;蔡啓宏提供 製毒技術指導,並協助解決製毒過程中所發生之問題,另以 自身製毒專業,依蔡維明提出之感冒藥錠數量總數、化學配 料、機具成本及合成析出轉換率等數值,計算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利潤。
 ㈣嗣於110年4月4日,張瑋仁因在製毒過程發現有過篩不完整、 空殼殘留藥粉水溶液(即所謂明膠液化現象)之問題,遂委 請蔡維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啓宏至臺南市 安南區中州寮夜市停車場後,再一同轉搭由陳則安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上揭製毒工廠以指導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流程及問題排除。但因問題猶未能解決,蔡啓宏 再度於110年4月7日凌晨,搭乘陳則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上揭製毒工廠查看製毒情況,隨即於同日2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前往現場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製毒之蔡啓宏陳則安張瑋仁邱孝奇,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1至及附表 三編號4至所示之物;且於同日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之4蔡維明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等尚無法製造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院卷一第410至411頁、第444至445頁,院卷二



第24至25頁、第92至13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 0年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張、指紋卡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100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51572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6210號鑑定書 暨所附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二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作業管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報告總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5份、「男主漢」(即 被告蔡維明)之Letstalk個人首頁及聯絡人首頁、「男主漢 」與「拿鐵」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男主漢 」與「雙子星」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男主 漢」與「賺很大」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Ki th」(即被告蔡維明)與「阿奇」(即被告邱孝奇)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拿鐵」(即共同被告張瑋仁)之Lets talk個人首頁及聊天首頁、「雙子星」與「古早味紅茶」之 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雙子星」與「拿鐵」之 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拿鐵」與「寶馬」之Le 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雙子星」(即被告蔡啓宏 )之Letstalk個人首頁及聊天首頁、「雙子星」與「小草」 (即被告蔡維明)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雙 子星」與「賺很大」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寶馬」(即被告陳則安)之Letstalk個人首頁及聊天首頁、 「男主漢」與「寶馬」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則安與「黑皮」之Letstalk手機對話紀錄、房屋租賃 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製毒筆記翻拍照片、被告蔡維 明手機之備忘錄鑑識資料、被告蔡啓宏手機之備忘錄鑑識資 料、被告陳則安手機之備忘錄鑑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110年4月28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高雄市調查處行 動蒐證報告暨照片4張、被告蔡維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



對話紀錄鑑識資料、被告陳則安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 紀錄鑑識資料等在卷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4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前後,同時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2、6、33、40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黃鹼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其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4人與張瑋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蔡啓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院卷二第182頁),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被告蔡啓宏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蔡啓宏於108年3月間即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猶不知 悔悟,於該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犯行,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製造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 為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 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 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 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 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 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 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維明陳則安邱孝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蔡維明 部分見偵三卷第117至120頁、第357至360頁,院卷一第92、 409頁,院卷二第91、131頁;被告陳則安部分見偵一卷第42 5至429頁,偵二卷第443至447頁、偵三卷第349至350頁,院 卷一第100、444頁,院卷二第91、131頁;被告邱孝奇部分 見偵一卷第435至439頁,偵二卷第453至456頁,偵三卷第34 7至348頁,院卷一第88、410頁,院卷二第91、131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蔡啓宏於羈押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表示無意見(見聲羈卷第28頁、偵聲三卷第36頁), 且於偵查中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詳予陳述(見偵三卷第247至2 52頁、第361至363頁),並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院 卷二第24、91、131頁),縱被告蔡啓宏及辯護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曾就其犯行爭執是否為幫助犯,然此係對於 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蔡啓宏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之要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被告蔡啓宏前揭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 偵審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蔡維明、陳則 安、邱孝奇前揭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 白),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4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均有上 開2種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蔡維明陳則安、邱 孝奇之最低度刑為2年6月,被告蔡啓宏之最低刑度為2年7月 (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4人卻無視政府禁令,仍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且其等製毒原料、設備、工具甚多,頗具規模, 雖尚未製作完成,惟一旦製毒成功而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4人前揭犯罪情狀及手段均屬可議 ,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正值中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妄圖製造毒品,謀取不法利益 ,實值非難;且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 4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旦製成 後流通於社會,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蔡維明張瑋仁共同商議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 維明提供製毒所需資金200萬元(張瑋仁出資100多萬元)、 委由他人出面承租貨櫃屋及鐵皮廠房、負責聯繫協調;被告 蔡啓宏負責提供製毒技術指導,協助解決製毒過程中產生之 問題,並依被告蔡維明提出之支出成本計算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利潤;被告陳則安依指示四處收購感冒膠囊,購買及載 運製毒所需原料、器具及生活用品,外出打理三餐,駕車接 送;被告邱孝奇在製毒工廠擔任助手,依指示以人工或分離 器方式將感冒膠囊殼及藥粉分離過濾,並清洗製毒機具;兼 衡被告蔡維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8歲 小孩,目前從事夜市,月收入約3萬2千元,需扶養小孩、祖 母;被告蔡啓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個 小孩(12歲、16歲),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 多元,需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被告陳則安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炸雞店員,月收入約3 萬2千元,父親罹患大腸癌,母親於111年7月間因車禍受有



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有成大醫院健保重大傷病代辦收件收 執聯、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放射腫瘤部放射線治療注意之 事項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卷二第 159至165頁),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邱孝奇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2千元 ,祖父於110年8月間罹患急性腦梗塞(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院卷一第489頁),每月拿3至6千元 回家給祖父、母(見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 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 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 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 專供犯第4條之罪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所有人」欄所 示之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及共同被告張瑋仁供陳明確(見院卷一第41 2、446頁,院卷二第104頁,偵三卷第354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於被告4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維明蔡啓宏陳則安邱孝奇尚未製造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其等均未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4人供陳在卷(被告蔡維明部分見警卷第63至64頁,偵三卷 第120頁;被告蔡啓宏部分見院卷一第96頁;被告陳則安部 分見院卷一第100頁;被告邱孝奇部分見警卷第477頁),自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5、9、、、所示之物,雖分 別為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惟依卷附之證據資



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又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分 別係租賃、購物、停車之證明及行程之記載,與本案製造毒 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另附表三編號3、均屬被告蔡維明陳則安代步、載物之交通工具,而非專供本案製造毒品所 用,且據共同被告張瑋仁供稱:附表三編號為權利車(見 警卷第132頁),顯見該車輛並非被告等人或共同被告張瑋 仁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S手機1支 蔡維明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廠牌:APPLE 2.被告蔡維明陳述與本案有關。(本院卷一第412頁) 2 iPhone手機1支 蔡維明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廠牌:APPLE 2.被告蔡維明陳述與本案有關。(本院卷一第412頁) 3 製毒筆錄1份 蔡維明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1.被告蔡維明陳述與本案有關。(本院卷一第412頁) 4 iPhone 6S手機1支 蔡啓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1.廠牌:APPLE 2.被告蔡啓宏陳述係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一第446頁) 5 iPhone手機1支 陳則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1.廠牌:APPLE 2.被告陳則安陳述係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一第446頁) 6 紅色標籤之鑰匙1支 陳則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1.被告陳則安陳述係倉庫鑰匙。(本院卷一第446頁) 7 VIVO手機1支 邱孝奇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1.廠牌:VIVO 2.被告邱孝奇陳述係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本院卷一第412頁)
附表二(沒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假)麻黃鹼成品12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2】 1.扣押物編號1-1: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1,547公克,純度11.06%,純質淨重約171.1公克。 2.扣押物編號1-2: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107公克,純度8.80%,純質淨重約185.4公克。 3.扣押物編號1-3: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1,227公克,純度9.25%,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 4.扣押物編號1-4: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1,467公克,純度44.61%,純質淨重約654.4公克。 5.扣押物編號1-12: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5.3公克,純度52.70%,純質淨重約2.8公克。 6.扣押物編號1-5至1-11:經檢驗均含1,2-二甲基-3苯基氮丙啶成分,合計淨重約9,249公克。 2 感冒藥粉2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2】 1.扣押物編號3-1: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6,628公克,純度22.65%,純質淨重約1,501.2公克。 2.扣押物編號3-2: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7,068公克,純度17.35%,純質淨重約1,226.3公克。 3 陶瓷漏斗4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 4 三角燒瓶4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4】 5 塑膠盆9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扣押物編號7-8: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6 感冒藥錠3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至8-3】 1.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1:包裝標示「德康鼻炎」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5,35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13.28%,純質淨重約710.5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2: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20公克,純度5.93%,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3:包裝標示「鼻敏佳」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33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24.58%,純質淨重約81.1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4:包裝標示「鼻隨通」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1,16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5.58%,純質淨重約622.7公克。 5.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5:包裝標示「喜可通」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56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23.39%,純質淨重約131.0公克。 6.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6:包裝標示「喜洛」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3,556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11.99%,純質淨重約426.4公克。 7.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7:包裝標示「舒鼻康」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80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16.94%,純質淨重約304.9公克。 8.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8:包裝標示「樂治敏」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6,55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9.83%,純質淨重約1,626.9公克。 9.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9:包裝標示「鼻通寧」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753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6.14%,純質淨重約107.6公克。 10.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10:包裝標示「鼻佳能」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4,52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8.94%,純質淨重約1,298.1公克。 11.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11:包裝標示「清鼻通」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90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14.45%,純質淨重約274.6公克。 12.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12:包裝標示「斯斯」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3,12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12.93%,純質淨重約403.4公克。 13.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13:包裝標示「賜爾鼻好」字樣,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2,360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10.03%,純質淨重約236.7公克。 7 氫氧化鈉3箱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至9-3】 1.扣押物編號9-1及9-2: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2.扣押物編號9-1至9-3:經檢視包裝成分均為氫氧化納。 8 丙酮14桶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0-14】 1.扣押物編號10-1至10-7:經檢驗均含二氯甲烷成分。 2.扣押物編號10-8至10-14經檢驗均含丙酮成分。 9 甲苯12桶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至11-12】 1.扣押物編號11-1至11-12:經檢驗均含甲苯成分。 10 硫酸3箱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至12-3】 1.扣押物編號12-1至12-3(共計60瓶):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硫酸。 11 鹽酸2箱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至13-2】 1.扣押物編號13-1及13-2(共計40瓶):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鹽酸。 12 不明溶劑(鐵桶)3桶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至14-3】 1.扣押物編號14-1至14-3:經檢驗均含乙醚成分。 13 甲苯(含麻黃素)7桶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至15-7】 14 氫氧化鈉感冒藥丸水溶液14桶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至16-14】 1.扣押物品編號16-1至16-4、16-8及16-9之物已經本院裁定毀棄(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2.扣押物品編號16-5至16-7、16-10及16-14之物已經本院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15 感冒藥水5桶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至17-5】 16 粉碎機1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17 真空吸引機4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至19-4】 1.扣押物編號19-1及19-3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18 鐵鍋1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19 麵粉篩2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至21-2】 1.扣押物編號21-1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20 清潔用具1組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21 鹽酸假麻黃錠包裝1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2 沉水馬達1組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3 量杯12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至25-12】 1.扣押物編號25-4、25-7、25-9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24 鈀金2罐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1至26-2】 1.經檢驗均含氯化鈀成分。 25 紅色漏斗1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26 瓦斯桶1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7 快速爐1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8 滷桶2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至31-2】 1.扣押物編號31-1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29 感冒藥粉夾鏈袋1包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30 水桶5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1至33-5】 1.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31 濾網1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經檢驗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32 濾紙1箱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33 感冒藥水1箱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1.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6-1至36-3(共3罐):包裝標示「鼻感寧液」字樣,合計體積360毫升,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標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每毫升藥水含假麻黃鹼4.91毫克,合計純質淨重約1.8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6-4至36-68(共65罐):包裝標示「鼻福」字樣,合計體積3,900毫升,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標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每毫升藥水含假麻黃鹼4.91毫克,合計純質淨重約19.2公克。 34 高鍋2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1至37-2】 35 分液漏斗2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1至38-2】 36 三頸燒瓶2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1至39-2】 37 PH筆1盒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38 歸零試液1瓶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39 活性碳2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1至42-2】 40 測試藥丸1包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1.法務部調查局編號43-1: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4.9公克,純度1.50%,純質淨重約0.7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編號43-2:經檢視藥錠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苯腎上腺素成分,淨重約154.4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編號43-3:包裝標示「喜可通」字樣共有膠囊檢品23顆,經檢視膠囊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9.6公克,依藥品說明書上成分含量標示推算純度23.39%,純質淨重約2.2公克。 41 手套2雙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42 iPhone 6S手機1支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1.廠牌:APPLE 43 感冒藥膠囊6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1至53-3】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VIVO手機1支 蔡維明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廠牌:VIVO 2.被告蔡維明陳述已損壞。(本院卷一第412頁) 2 iPhone手機1支 蔡維明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1.廠牌:APPLE 2.被告蔡維明陳述未使用。(本院卷一第412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蔡維明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1.已發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4 甲基安非他命1袋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5公克。 2.共同被告張瑋仁表示此係伊買來的。(聲羈卷第4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7 發票(張瑋仁)7張 張瑋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8 筆記(停車紀錄)3張 陳則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1.被告陳則安陳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一第446頁) 9 iPhone 6S手機1支 陳則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被告陳則安陳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一第446頁) 2.已發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10 iPhone手機1支 陳則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1.被告陳則安陳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一第446頁) 2.已發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張瑋仁 係使用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1.共同被告張瑋仁警詢表示此係伊出資供陳則安購買的權利車。(警卷第132頁) 12 鑰匙1支 陳則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1.併辦偵二卷第249頁照片中最右邊1支鑰匙 2.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 3.已發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13 鑰匙3支 陳則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1.被告陳則安陳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一第4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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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