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29號
TNDM,109,訴,829,2022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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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承德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少
連偵字第7號、109年度營偵字第39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 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後,即未經許可



而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丁○○丙○○係朋友關係,丁○○並與甲○○及紀○威、楊○成(以 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識。緣沈○ 樺(91年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因故與楊○賢(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庚○ ○等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請甲○○出面相挺。甲○○遂攜帶 其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二顆,請友人賴瑋傑 駕車搭載前往。賴瑋傑應允後,於108年11月5日2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出 發,於同日22時50分許,抵達臺南市金華路協進國小天橋下 搭載甲○○、紀○威、楊○成,四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號與丁○○及攜帶前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丙○○會 合。之後,賴瑋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丙 ○○、紀○威、楊○成欲前往臺南市白河運動公園楊○賢等人 談判。於途經國道白河交流道下某處,甲○○等人為避免遭人 查獲,乃停車拔除車牌,丙○○並將其攜帶之前開改造手槍取 出對空發射測試。丙○○丁○○、甲○○、賴瑋傑紀○威、楊○ 成在場聽聞丙○○試槍,其等均明知丙○○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述丙○○攜帶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
三、因甲○○等人未準時赴約,楊○賢等人即持鐵管及石頭,前往 甲○○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砸毀甲○○住處門窗玻 璃(未據告訴),甲○○得悉後大為光火,其與賴瑋傑丁○○丙○○紀○威、楊○成等人均明知楊○賢位在臺南市○○區○○0 0號之8住處係供人使用之住宅,如朝他人住處發射信號彈, 該點燃信號彈內之高溫極可能延燒其中易燃物品,如未及時 撲滅,將會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住宅燒燬,且當時係屬深夜, 該住處尚有與楊○賢同住之親戚,發射裝有火藥之信號彈, 引燃之火災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及縱使 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賴 瑋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丁○○丙○○紀○威、楊○成等 人共同前往楊○賢上開住處,並於翌日(同年月6日)0時52 分許抵達後,由紀○威持丙○○事先準備之信號彈朝楊○賢上開 住處發射,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該信號彈在楊○賢上開住處旁紅 色鐵皮所搭蓋之車庫內墜地並引燃火勢,導致該車庫牆壁、 地面及雜物均有強烈燃燒痕跡,甲○○、賴瑋傑丁○○丙○○紀○威、楊○成等人旋駕車逃逸。幸經楊○賢叔叔楊崇興 聽聞爆裂聲響而至屋外查看,見狀旋灌水撲滅火勢,始未燒



燬該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108年11月6日1時許,賴瑋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000號長奕民宿附近,甲○○突見前方對向駛來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楊○賢等人之車輛,甲○○即令 賴瑋傑緩慢行駛,甲○○、賴瑋傑丁○○丙○○楊○成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甲○○持自己所攜帶之槍枝、楊 ○成則持丙○○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朝庚○○所駕駛,搭載楊○ 賢、己○○等人之上開車輛射擊,造成該車輛板金遭子彈擊中 貫穿損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賢己○○、庚○ ○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該車輛板金毀損(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另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槍擊後,丙○○將其所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子彈收回 帶離現場,事後則以在現場開槍射擊者為楊○成為由,要求 楊○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 子彈買回並自行處理。
五、楊○成買回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於108年12月間某日,趁 丁○○服兵役期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丁○○住處櫃 子內。嗣丁○○於108年12月28日退伍後,於整理櫃子過程中 發現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 藏放在其住處右側樓房一樓房間櫃子内之棉被夾層,而寄藏 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六、嗣經楊崇興楊○賢等人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進行分析比對,查悉甲○○、賴瑋傑二人涉有重嫌, 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甲○○、賴瑋傑二人到案。甲○○並 於108年11月11日16時32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南市白河區裕 農路電桿旁樹葉堆內,取出其做案用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後員警循線查獲丁○○ 涉案,乃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丁○○告知槍、彈藏放位置後, 員警當場在其住處內查扣上開作案用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而查獲(甲○○、賴瑋傑二人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偵查起訴暨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丁○○丙○○犯罪,並為本判決



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 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 、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 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對於事實二、三、四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亦不否認警方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經其告知槍、彈藏放位置後,員 警當場在其住處內查扣上開作案用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被訴如事 實五所示犯行,辯稱:楊○成藏放上述槍枝、子彈時,其 在服兵役,不知楊○成將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住處,係於 員警搜索當日,員警要求其交出槍枝,其遂撥打電話詢問 楊○成,經楊○成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始將槍枝藏放位置告 知員警,其並無寄藏或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楊○成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之,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槍枝乃被告丙○○所有,且係 由楊○成在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藏放在被告丁○ ○之住處內,且楊○成亦自承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丁○○,被 告丁○○直至警方至住處搜索,並告知要搜索槍枝時,始撥 打電給楊○成紀○威詢問為何警方會到家中搜索,此時楊 ○成始將藏槍一事告知被告丁○○,是被告丁○○主觀上並無 寄藏槍枝之犯意,應不構成犯罪。再參諸紀○威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詞可知,扣案槍彈確實係楊○成事後藏放於被告 丁○○住處內,此亦與楊○成及被告丁○○之供述一致,由此 益證楊○成所述關於扣案槍彈確實係其私下藏放於被告丁○ ○住處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對於事實二、三、四所載事實經過,亦供認無訛 ,然否認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於丁○○住處扣得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均係丁○○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  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審判



中,對於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不斷改變說詞,現又欲以誣 陷被告丙○○方式換取法定減刑之空間,除不符減刑要件外 ,亦可能使自身加重刑責。又依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 ,109年2月18日搜索過程中,被告丁○○坦承屋內確實另有 藏放槍彈,並主動告知槍彈藏放位置;而甲○○於108年11 月10日夜間曾以其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請求將作案槍 枝交出,但被告洪宏拒絕配合,據此可認上開扣案槍枝確 係被告丁○○所有。楊○成證稱槍枝係被告丙○○交付,之後 於被告丁○○未發現之情況下藏放於其住處,應屬虛偽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及同車少年楊○成、紀 ○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5928卷第34頁 反面至35頁正面、第44頁正、反面;本院829卷二第125至 126頁),所證當日係被告丙○○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至現 場、被告丙○○於途中曾經開槍測試、事後槍枝由丙○○取走 並要求楊○成出價將該槍枝買回等情,亦互核相符。又林 昭臣、阮龍達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其有與被告丁○○丙○○楊○成一同至臺南市山上區某小公園討論槍枝之事,被 告丙○○當時稱既然楊○成丁○○被抓了,就要楊○成他們去 擔,被告丙○○有說要幫忙處理律師的錢等語(他5928卷第 44頁反面、45頁正面)。再參以被告丙○○曾於臉書社群軟 體中回應林昭臣,稱:「講句難聽的 丁○○他朋友跟人家 灣給 乾我什麼事 帶槍過去也被拖下水 誰才是受害者? 」(本院829卷一第179頁)。則依上開供、證內容及被告 丙○○於臉書社群軟體之回應可知,本案於被告丁○○住處查 扣之槍枝、子彈係由被告丙○○攜至現場,事後由被告丙○○ 取回,並交給楊○成處理,應無疑義。否則被告丙○○應無 參與討論並表示願意幫忙支付律師費用之必要。  ⒉上述槍枝、子彈於109年2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丁○○住 處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 手槍(含一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另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為非制式子彈,一顆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另一 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兩枚子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則係係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90020681號鑑定書(警9 141卷第161、175至181、197至200頁)附卷可參,足認扣 案之槍枝、子彈均有殺傷力無疑。
  ⒊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相關被告、共犯乃至證人,包括甲○○、丁○○丙○○楊○成紀○威等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對於涉案槍 枝來源之供述,非但彼此矛盾,甚至自身所供亦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若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本難資為認定槍枝來源之依據。 然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我國均屬違禁物,乃政府高度查緝 之對象,取得不易,且本案改造手槍業經楊○成持之射 擊,已涉刑案,形同燙手山芋,衡情若非槍彈所有人, 應無逕行將涉案槍枝取走之理。而被告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手槍曾經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提袋 內,且該槍枝事後係由其自行取走之事實(本院175卷 第37至38頁;本院829卷一第449頁);再參以前述臉書 社群軟體貼文,被告丙○○自承攜帶槍枝前往現場,則被 告丁○○乃至共犯楊○成紀○威指證本案於被告丁○○住處 扣得之槍、彈係被告丙○○所有,既與被告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供述相合,復有前述臉書社群軟體 貼文可資補強,自堪採信,足認案發當日楊○成持之射 擊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丙○○所有。
   ⑵雖被告丙○○於審理中改稱:前開臉書社群軟體之貼文回 應中所指槍枝,係指甲○○遭查獲之84型改造手槍,並非 本案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槍枝;其當日係依丁○○指示 攜帶上開84型改造手槍前往,案發後其攜走者乃該84型 改造手槍,並非本案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云 云(本院829卷二第37、55至57頁)。然被告丙○○上述 說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且甲○○因寄藏上述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資查考(本院829卷一第3 9至48頁),據此自難逕認被告丙○○所述屬實。況,被 告丙○○先前已坦承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係其 於案發後取回,至本院審理中又否認其事,甚至於本院 後續審理中,又改稱:「那兩把槍都是楊○成他姊夫吳 芳益的」(本院829卷二第132頁);「84型那一把我帶



回去、一把放在他家,我帶回去那把就是甲○○目前在關 的那把,那把我當初用4萬5千元跟丁○○買的,4萬5千元 包含10顆子彈,那兩把槍都是戊○○姊夫吳芳益所有,不 知道後來為何拿給丁○○」(本院829卷二第218頁)云云 ,所述一再翻異,自無從僅依其前後不一之供述逕為有 利之認定。
   ⑶卷內被告丁○○丙○○(暱稱de_08.28)之LINE對話紀錄 ,於不詳年份之11月11日至11月18日間,雖有疑似被告 丁○○欲販賣槍枝予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偵2114卷第30 9至311頁);而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丙○○扣案之手機, 於登入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帳號後,可見桌 上放置手槍二把之照片,另有一裸露背部大面積刺青之 人之照片。被告丙○○主張上開二照片均係於被告丁○○住 處拍攝,攝得之二把手槍乃本案手槍,而裸露背部大面 積刺青之人即為被告丁○○(本院175卷第72至75、101、 102頁)。然上述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槍枝乃至IG社 群軟體照片所顯示之槍枝均無法識別是否確為本案槍枝 ,是亦無從以上述對話內容及照片作為判斷槍枝來源之 依據。
   ⑷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援引卷存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以 甲○○於108年11月10日夜間曾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繫, 要求被告丁○○一併將其所有之槍枝交出,但遭其拒絕; 又楊○成既已花費35,000元購買槍枝,亦無將之藏放於 被告丁○○住處之必要,且楊○成向被告丙○○購買槍枝亦 無證據證明等語,為被告丙○○辯解。然:
    ①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5月2日南市警白 偵字第110022495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829卷 一第317至320頁)固載稱:「甲○○與丁○○聯絡時間約 莫於108年11月10日夜間(確切時間不詳),期間甲○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聯絡内容大以要 丁○○將作案槍枝交出,而丁○○不願意等情形」,然上 述職務報告同時載明:「警方有在旁聽取甲○○與丁○○ 通話,惟甲○○通話期間未使用免持聽筒,警方無法聽 到丁○○端電話聲音」。則員警既僅聽聞甲○○單方所述 內容,本無從以此逕行判別確認丁○○當時持有之槍枝 究係源自何人。況,即便被告丁○○於案發後取得楊○ 成當日射擊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亦屬另一持有或寄 藏槍、彈之行為,要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初始係由何 人攜至現場之認定無關,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並非 本案槍、彈所有人。




    ②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上開改造手槍於案發當時,係 由楊○成持之射擊,已如前述,楊○成對此亦未爭執否 認。該改造手槍既用於刑事犯罪,於可見之未來,該 改造手槍必遭員警嚴加查緝,形同燙手山芋,此應為 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均能認知之事。則該改造手槍既 有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被告丙○○因而要求楊○成自行 處理,與常情無違。再者,楊○成所證情節,與被告 丁○○吻合,且被告丙○○於臉書社群軟體中,亦自承案 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事後將 槍枝取回,凡此均如上述,是楊○成證稱被告丙○○要 求其以35,000元購買上開作案槍枝及剩餘子彈,並非 毫無佐證。辯護意旨以楊○成所證情節並無其他事證 證明,且被告丙○○要求楊○成價購槍枝有違常情等情 ,謂楊○成證詞不足採信,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堪認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於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丙○○攜至現場。被告丙○○空言否 認,不足採信。
 ㈡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二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 述外,亦經共犯甲○○(警9141卷第73至77、79至81、84之 1至84之5、85至92、99至102頁;他5687卷第275至287頁 ;偵2114卷第260至261頁;本院109訴260卷第198、377至 378頁;他5298卷第34頁反面)、賴瑋傑(警9141卷第49 至54、55至61頁;他5687卷第261至272頁;偵2114卷第38 6至389頁;本院109訴260卷第74至89、124至126頁)及同 案少年沈○樺(警9141卷第135至140頁;他5687卷第222至 224、232至234頁;警3926卷第45頁正面至46頁反面)、 紀○威(警9141卷第121至130頁;偵2114卷第389至394頁 ;他5928卷第35至36頁)、楊○成(偵2114卷第330頁;他 5928卷第44頁正、反面)供述在卷,復經被害人楊○賢庚○○己○○楊崇興(警9141卷第141至145、147至151、 159至163頁;警3926卷第61頁正面至62頁反面;他5687卷 第241至249頁)指證明確,並有甲○○之臉書貼文、甲○○與 楊○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留言(他5687卷第 49至51頁)、帳號「承德」、「紀威」之臉書貼文、甲○○ 與沈○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3926卷第100、84至98 頁)、甲○○、沈○樺與賴瑋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9 71卷第51至54頁)、涉案車輛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1971卷第57至6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上拆卸痕跡照片(警9141卷第47頁)、108年11月6日



楊○賢住處附近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3926卷第119頁正面至122頁反面 )、車牌00-0000車輛車辨路徑圖、ETC資料、車辨系統圖 片(警3926卷第123至127頁)、108年11月6日案發後現場 勘查及證物採驗照片(警9141卷第209至216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及證物採驗照片(警39 26卷第132頁正面至135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偵2114卷第135至176頁)在卷 可憑。而楊○成於案發當時持之射擊,嗣後於109年2月19 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丁○○住處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改造手槍及子 彈二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⒉查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案發當日, 乘坐賴瑋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 道白河交流道下某處,於甲○○、賴瑋傑停車拔除車牌時, 曾有人下車持槍對空鳴槍測試,惟被告二人所自承(本院 829卷一第449頁);而依卷存事證,當日係被告丙○○攜帶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並於白河交流道下鳴槍 測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諸當日駕車之賴瑋傑、開 槍之楊○成及同車之紀○威亦均證稱當日在白河交流道下確 有試槍(警9141卷第57頁;另案訴260卷第86頁;他5928 卷第44頁反面、35頁正面),則被告丙○○試槍當時,在場 之被告丁○○及共犯甲○○、賴瑋傑楊○成紀○威等人均明 知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於犯案 過程中,由被告丙○○將槍、彈交付楊○成,進而在長奕民 宿前道路由楊○成持之朝庚○○所駕駛,搭載楊○賢己○○等 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其等顯然就持 槍射擊而恫嚇他人之事有互為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 絡,甚為顯明。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 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事實五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前揭供述外,並經楊○成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829卷二第127至131頁)證述明確,而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被告丁○○住處扣得,經鑑定結果手 槍及其中二顆子彈有殺傷力,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據此堪 認被告丁○○住處確有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⒉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手槍一把(含彈 夾),子彈四顆,其中有兩顆是沒裝彈頭的。當時警方要 執行搜索時,我就主動告知辦案人員手槍及子彈放置地點



」(警9141卷第6頁),顯見被告丁○○於警方前往搜索之 前,已知槍枝、子彈之藏放位置,如此始能告知員警藏放 地點。
  ⒊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被告丁○○會知道槍 在哪裡?)我不知道,那房間是他在放刺青工具的地方, 他跟我說他在整理工具時有翻到」、「(問:被告丁○○在 什麼時候跟你說在刺青的小房間翻到槍?事發之後刑事警 察有去他家,我看他的筆錄他是跟刑事警察說他知道槍在 哪裡,我是事後問他為什麼我把槍放在那裡你知道,他說 他在整理的時候看到的」(本院829卷二第128至129頁) 。則依楊○成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丁○○係於整理刺青 工具櫃時,察覺扣案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住處。然被告丁 ○○並未將之取出並交付員警,反而持續藏放,足認其有寄 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甚為顯明。
  ⒋被告丁○○雖否認上情,辯稱:係員警前往搜索當日,其撥 打電話予楊○成詢問,經楊○成告知後,始知槍、彈藏放位 置,因而告知員警云云。然: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稱:「是丙○○楊○成負責那把槍 的費用,楊○成才會把那把槍就近藏在我家,藏的時候 我在當兵不在家,後來在我家找到槍的時候,我才去問 這把槍是如何來的,我就一個一個問,是楊○成跟我說 的,我才知道」等語(他5928卷第35頁),而楊○成於 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丁○○遭搜索而查獲槍、彈 前,未曾打電話向其詢問槍、彈藏放位置(本院829卷 二第130頁)。則依被告丁○○偵查中所供及楊○成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可知,被告丁○○確係於搜索前,即 自行翻找而得知本案槍、彈藏放位置。其嗣後改稱於搜 索當日詢問楊○成後始知槍、彈藏放位置,與其先前供 述及楊○成證詞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至楊○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係其閱覽被告丁○○筆錄後,始知被告丁○○知悉 槍、彈藏放位置,因而詢問被告丁○○;此與被告丁○○偵 查中所證:係其發現槍、彈後逐一詢問楊○成等人,兩 者雖略有出入,然其二人關於槍、彈藏放位置係被告丁 ○○自行發覺乙節,兩人供、證內容並無歧異,自不能僅 因兩人所陳何人主動詢問之過程略有出入,即逕認其等 供、證內容均屬不實。
   ⑵再者,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4月29日南 市警白偵字第1100223249號函檢附之員警沈美瑩職務報 告載稱:「1、嫌疑人丁○○到場過程:原白河分局小隊 長翁慶唐及職等人,先行到嫌疑人丁○○工作地點刺青



店)探詢其當日是否在店内工作,請樓下櫃檯小姐聯絡 洪嫌,確定本人在店内工作,即通知在刺青店外守候之 同事賴明亮(偵查佐)、陳佑林(偵查佐)入内會合, 帶同洪嫌前往刺青對面停車格,針對其騎乘之783-JV X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檢視、查察,現場未發現任何需 扣押禁品。2、取出槍枝過程:復後請嫌疑人丁○○共同 前往戶籍地執行搜索,途中洪嫌坦承其居所屋内確實還 有藏放一把槍枝,表示願意主動帶警方取出槍枝,並稱 其父親已年邁身體狀況不好,希望警方屆時執行搜索, 不要驚擾到他父親,才不會讓老人家擔心、驚嚇。俟警 方到達搜索處所,洪嫌帶同小隊長翁慶唐、偵查佐康振 凱及職陪同進入其居所屋内房間,主動告知槍枝藏放於 其房間衣櫥,執行人員扣得槍枝再對其房間内各處執行 搜索,復後未再查獲其他需扣押物品(詳扣押物品詳如 當時扣押物品一覽表)」(本院829卷一第315至316頁 )等語,全未提及被告丁○○於搜索過程曾撥打電話詢問 他人槍枝藏放地點之事,亦可佐證楊○成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未曾接獲被告丁○○詢問槍枝藏放位置之電話乙情屬 實。
   ⑶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於搜索當日始知槍 、彈藏放位置,其並無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云云 ,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事實欄所述犯行,被告丙○○否 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而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五部分,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之規定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 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而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 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於上開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 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 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 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 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 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 ,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 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 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 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 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 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 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 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 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 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由此可知於修正前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之行為,於修正 後即有可能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 (於修正前後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 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 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罪。而被告丁○○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 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被告丁○○就事實二至四所示犯案過程中,持有被告丙○○寄藏 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以及發射 信號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恐嚇公眾犯行,乃至 嗣後由甲○○、楊○成持槍朝楊○賢等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持槍 射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共犯甲○○、賴瑋傑楊○成紀○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 就事實二至四所示犯案過程中發射信號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恐嚇公眾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及共犯甲○○、 賴瑋傑楊○成紀○威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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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