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85號
111年度救字第52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崇傑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 所明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書狀之狀名為「民事起訴狀」 ,其案由欄載明「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同時檢附行 政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1月18日通 傳法務字第11000758410號函(主旨:貴公司申請國家賠償乙 案,不予受理)、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0年9月30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103029947號函(主旨:有關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案,檢送國家賠償請書影本1份)及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核其請求係 不服被告所為拒絕賠償而對之請求國家賠償,應由普通法院 審判。又被告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及萬華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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