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28號
TPDA,111,簡,128,2022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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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丁金旺

被 告 雲林區漁會

代 表 人 王溪岸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 告於訴狀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 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訴狀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 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 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 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原告於民國85年9月18日由雲林區漁會申報投保勞工保險 ,為雲林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按期繳納保險費。 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另為判決)審查,原告自104年1 2月22日入監服刑,即不得由投保單位繼續為原告加保,乃 以110年9月30日保費職字第1106025741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自104年12月22日起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定,經勞動部以11 0年11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0375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6月10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39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保險爭 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 卷第50至55頁)附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 定,足見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非雲林區漁會原告將雲林區漁 會贅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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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