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呂啟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和平東路三段某處因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採證拍照後,於同 年7月12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揭違規行為,認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原告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然前 開舉發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
為之交通裁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並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本院111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 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 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