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53號
原 告 陳賴淑媛
陳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洪孟雅
陳峻山
林陳美玉
陳秀玉
陳水玉
陳燕玉
陳高山
陳威良
陳玲玉
陳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