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29號
TPDV,111,重訴,829,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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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被 告 張美卿(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寧(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怡雯(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許正鴻(即許再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萬元 ,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於111年8月4日寄存於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 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2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 判費之裁定,並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答詢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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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