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21號
TPDV,111,重訴,721,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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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鑫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鑫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信公司)邀同被告周二郎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鑫信公司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 衍生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害 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為限額 ,與被告鑫信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 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㈡被告鑫信公司陸續簽發借據:
⒈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 儲蓄存款加碼年息1.41%機動計算。 
 ⒉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 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 
 ⒊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 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⒋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7 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7 日止,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 。 
 ⒌於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 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儲 蓄存款加碼年息1.41%機動計算。  
 ⒍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 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
㈢詎被告鑫信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本金7,931,57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信公 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周二郎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貸款逾期未 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鑫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周二郎為被告鑫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周二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600,000元 465,656元 2.25%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447,737元 1%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98,000元 155,550元 1.845%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0,000元 500,000元 2.5%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400,000元 1,862,629元 2.25%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4,500,000元 4,500,000元 2.5% 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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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